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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想身体被掏空,我们还想愉快地买买买!

2016-08-22 里格 劳动合规实务






【劳动合规实务】

微信公众号上线以来,陆续推送了一些原创文章,受到不少读者的好评。不过,有读者私下问,我们不是叫“劳动·合规·实务”么,好像“劳动”方面的分享比较多,其他就略少了……各位莫急,我们后续还会定期推送各类文章,不仅涉及劳动法——我们不想您作为劳动者的身体被掏空,也会关注企业合规经营管理,比如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等——我们也希望作为消费者的您可以愉快地买买买。本期推送文章,为里格劳动合规团队翁志俊律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分析和点评。供各位参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分析和点评


翁志俊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消法条例(草案)”)正在征集意见阶段(截止2016年9月5日,详情可点击文末“阅读全文”),关于消法条例(草案)到底有何亮点,又能带给消费者、经营者什么,笔者这就开扒:




1对职业打假说“NO”

消法条例(草案)第2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评析:

将以营利为目的的消费行为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适用对象之外,矛头直指职业打假人,契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将市场问题交给市场处理,无疑更有益于市场秩序良性发展。但所谓的“营利目的”实践中该如何判断,可能需要进一步探讨标准。



2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再升级

消法条例(草案)第6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条件,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惊险类娱乐服务的,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和设施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评析:

细化并加大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其中对经营者救助义务的提法客观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如本条能够通过的,经营者特别是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经营者有必要注意提高安保方面的力量。



3

召回制度的新突破

消法条例(草案)第7条:

生产和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是缺陷商品、服务的召回主体。发现商品、服务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对确认存在缺陷的商品、服务,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停止提供、消除危险等措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消除缺陷而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和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承担。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其他服务者等相关经营者发现商品、服务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服务者通报并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等措施,并协助从事商品生产、服务提供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保障生命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上述标准



评析:

明确生产和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是缺陷商品召回的主体,同时将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相关经营者一同加入召回制度,该等经营者在发现商品、服务缺陷时也应立即报告行政部门、通报生产者/服务者,并协助实施召回。



4

细化“三包”制度

消法条例(草案)

第10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对无发票和退货、更换、修理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有效期限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或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1条: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的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送货、安装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开具发货凭证和发票等购物凭证之日起或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之日起计算。

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义务后,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责任的有效期限自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修理责任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商品的保质期或有效使用期。

第12条: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下列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评析:

提升“三包”制度的操作性,包括:

  • 消费者保管的商品/服务发票、凭证丢失的,如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商品/服务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三包”义务;

  • 明确“三包”责任有效期限的起算时间;

  • 经营者应当对不适用“7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程序设置显著提示程序,供消费者确认。且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7日无理由退货”。



5

 例举欺诈消费者行为

消法条例(草案)第17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六)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八)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九)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十三)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十四)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十五)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误导消费者。



评析:

    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进行赔偿(不足500元按500元赔偿),但该法并未具体规定何为消费欺诈(工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失效)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中有规定),此次的消法条例(草案)详细列举了15种行为作为消费欺诈的典型,从法律层面为消费者更好地维权提供了指引和保障。



6

经营者的信息透明

消法条例(草案)

第18条:经营者应当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准确的向消费者介绍和说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商业惯例,主动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

第19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以消费者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标记和有效联系方式。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已办理工商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记。

通过电视销售栏目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电视画面中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

第20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识醒目。

除与消费者另有约定外,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评析:

    长期以来,因经营者与消费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称,造成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锋时往往处于下风,本次消法条例(草案)就经营者信息透明问题连续运用3条规定,提出了包括:经营者主体信息标明方式、网络平台提供者的信息审查登记公示义务、商品/服务标价要求在内的多项要求,足见国家建立公平化市场的决心。



7

个人信息安全再度被强调

消法条例(草案)第22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收集与经营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五年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消费者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生物识别特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评析: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往往会在不自觉时将个人信息传至经营者,因而规范经营者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很有必要。本次《消法条例(草案)中即对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建立保密和管理制度作出了规定,这对经营者而言无疑提出了新的要求。



那好,今天就先说到这里吧。各位如对消法条例有自己的意见,也不妨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积极提案,说不定不久的将来就能在正式出台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看到您智慧的火花。



(实习生陈清逸同学在本文写作中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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